(2017)津0119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575号原告: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2号楼117-1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广场8A(昆区希望小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包头公司赔付其保险金16405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事实和理由:广汇鑫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Q×××××号机动车向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广汇鑫源公司要求人保包头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人保包头公司承认为广汇鑫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但主张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评估结论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金额过高,应予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广汇鑫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津C×××××号机动车向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人保包头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27日,司机张树驾驶津A×××××号机动车沿南环行驶时,因前轮爆裂车辆撞向道路隔离设施,造成道路护栏及被保险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汇鑫源公司赔付路产损失25814元;支出施救费13800元;经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津A×××××号机动车修复费用为105110元,津C×××××号机动车修复费用为15310元;广汇鑫源公司支付评估费5250元、750元。广汇鑫源公司向人保包头公司申请索赔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广汇鑫源公司与人保包头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修复费共计120420元,属于修复保险标的的损失;广汇鑫源公司赔付路产损失25814元,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且其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在三者险限下予以赔付;广汇鑫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共计6000元、施救费138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166034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人保包头公司赔付的164055元,其中的16403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人保包头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6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广汇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