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勋,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辩护人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勋于2017年1月12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鲁J×××××的白色别克英朗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石建村公交车站附近,因其所驾车辆被一辆811路公交车别了一下,遂拦停该公交车并与司机桂某发生争执,桂某持铁棍下车先动手打击杨某勋,杨某勋夺过铁棍后,对桂某进行殴打,造成桂某头面部外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勋赔偿桂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勋具有自愿认罪、赔偿及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恺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