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荣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XX,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2017年4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荣XX乘微型车,在茄子河区鹿源社区附近追赶上黑K8XX**公共汽车,荣XX上车找到被害人徐XX,让其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配合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房主徐XX不愿配合。两人在撕扯的过程中,荣XX打了徐XX面部一拳,造成徐XX双侧鼻骨骨折。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徐XX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荣XX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荣XX于2017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1.书证被告人荣XX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医疗诊断书等;2.证人庞X、刘XX的证言;3.被害人徐XX的陈述;4.被告人荣XX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XX因让被害人徐XX按合同约定配合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拒绝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荣XX在冲动的状态下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徐XX面部,造成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荣XX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荣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荣XX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荣XX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徐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