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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吴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吴少勇,杨某1,杨昌富,杨某2,杨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环城路。负责人:陆大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勇,男,1970年7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01年3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望谟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0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0********。(系被告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3,女,1971年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系被告杨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富,男,1996年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0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原审被告:杨某3,女,1971年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勇、杨某1、杨昌富、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原则进行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实行统一责任限额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少勇辩称,一、《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具体确定限额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吴少勇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遭受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阻碍该目的的实现,从公平角度,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哪些是为医疗费投保,哪些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投保,不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吴少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709.82元(已减去杨某1垫付的4200元),并未明确由谁退还杨某1已垫付4200元。吴少勇一审诉讼请求:一、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少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345.22元;二、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昌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杨某1驾驶属于杨昌富所有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渡邑村沿打劫坳至渡邑通村公路往九老山村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行驶至打劫坳至渡邑通村公路1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吴少勇驾驶的无号牌“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吴少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少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某1驾驶的属于杨昌富所有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吴少勇受伤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广西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吴少勇前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等22807.22元。事故发生后,杨某2为吴少勇垫付医疗费、车费4200.00元,没有完全赔偿吴少勇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为此,吴少勇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吴少勇各项损失35345.22元。要求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昌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杨某3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应以此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庭审中,杨某2、保险公司对吴少勇到广西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牙齿修复产生的费用、对国奇诊所产生的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吴少勇到广西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有杨某2、望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亲自护送,应视为同意转院。另外,吴少勇的牙齿修复费有望谟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为证,“国奇诊所”处方笺有医师韦国奇的签名,该费用系吴少勇为治疗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杨某2、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吴少勇在广西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牙齿修复、国奇诊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杨某1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吴少勇按2016年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不符规定,应按贵州省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另外,杨某2为吴少勇垫付医疗费4200.00元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该医疗费属于保险范围,故杨某2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吴少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22807.22元。吴少勇有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吴少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年收入33590.00元计算,每天92.02元(15天×92.02元=1380.30元),误工费应为1380.30元。3、护理费1380.30元。吴少勇住院15天,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黄纬论(农村居民),吴少勇按农民年收入33590.00元计算,每天92.02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380.30元。但吴少勇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超过一人护理的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以确定。”吴少勇住院15天,每天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但吴少勇计算1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540.00元。吴少勇前后住院15天,在家疗养3天,共18天,吴少勇按每天80.00元计算营养费,超过当地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营养费酌情为每天30.00元为宜。6、交通费4654.00元。吴少勇起诉主张4654.00元,杨某2、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认为:结合吴少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司法实践,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而且有收款人刘向东的收条、有望谟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佐证,故本案交通费为4654.00元,予以确认。7、住宿费648.00元。吴少勇为治疗、复检病情情况到广西百色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必要的损失费用,应予支持,但有两份票据重复,只能确认一份。以上七项共计3290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少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28709.82元(32909.82元-4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昌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分责不分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周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