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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林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军(自报)。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朱林军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其已承接上海市老小区电表安装工程及欲对外转包该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旅馆等处签订工程合同,又以材料押金、工程保证金等为名,骗得被害人人民币计2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杜某69100元、刘某5000元、谢某某74000元、米某某80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对朱林军实施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其抓获。朱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向杜某、刘某、米某某退出了骗得的钱款,并向谢某某退赔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退缴了余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刘某、谢某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1、苗某某、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谅解书、《代管款收据》及朱林军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朱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朱林军作案的次数、手段以及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朱林军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