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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顾宇峰、陆纯渊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13行初53号原告顾宇峰,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陆纯渊,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龚琳丽,女,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孙华坤(受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刚(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昊(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一般授权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宇峰、陆纯渊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孙华坤,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刚、孙昊,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3日向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6)1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申请获取的“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详见附件)。你申请获取的“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附附件五项: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建设项目拟供地方案;5、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你申请获取的“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内容表述不明确,难以据此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后再行申请。另经核查,存在供地方案政府信息(详见附件)。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诉称,其均为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地块商业地产的业主,因房产纠纷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书面申请公开“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所附附件五项: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建设项目拟供地方案;5、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的附件五项中1、2、4、5项不存在,第3项内容表述不明确。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条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附件。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一、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依法公开申请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含附件3页,具体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1页、供地方案2页);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并收到被告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后经过行政复议及复议情况。3、2016滨行初收字第129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材料收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信息。经查询,市国土局保存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供地方案,但原告申请的附件1、2、4、5项信息不存在,第3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描述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指向的文件。根据上述情况,市国土局向其公开了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供地方案,作出相关告知。二、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2016年4月14日,市国土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寄出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收到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供地方案)、邮寄凭证,证明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寄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省国土厅辩称,其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提供了相关信息,并进行相应告知,原告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省国土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省国土厅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依法受理,并向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省国土厅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省国土厅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省国土厅对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省国土厅所举证据、被告省国土厅对市国土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作出书面答复、顾宇峰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于2016年4月13日向市国土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快递方式公开“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所附附件五项: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建设项目拟供地方案;5、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该申请,经查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公开范围,建设用地批准书所附附件五项中1、2、4、5项不存在,第3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内容表述不明确,可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后再行申请,同时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供地方案复印件附后。同日,市国土局将上述告知书及附件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顾宇峰等人寄出。顾宇峰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向省国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该告知违法,并责令市国土局重新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书面答复。省国土厅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向顾宇峰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收到通知后,向省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7月15日,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于同日分别向复议双方邮寄送达。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国土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国土局收到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要求公开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所附附件五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告知,将其中属于公开范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市国土局在建设用地批准过程中保存的供地方案作为附件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送达,并在该告知书中对其他不存在或表述不明确的申请内容进行说明,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及答复义务,并无不当。被告省国土厅根据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复议双方送达,程序合法。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需要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附件的观点,与该机关客观上是否制作或保存系两个法律关系,无必然联系,其主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宇峰、陆纯渊、龚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