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力、成忠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力,成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8月18日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成忠新,男,195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力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成忠新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鄂122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德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德力、原审被告人成忠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德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成忠新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九组、十一组等地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计57.8982立方米,同时王德力、成忠新还在明知山林权属他人的情况下,盗伐林木19.1889立方米。其中成忠新参与盗伐林木7.551立方米,滥伐林木9.06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力向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十一组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向森林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成忠新退赃人民币8000元。原审判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谢某、舒某、郑某、朱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德力、成忠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力明知林木不归其本人所有,伙同他人擅自采伐林木19.18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明知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57.898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成忠新明知林木不归其本人所有,伙同他人擅自采伐林木7.5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德力、成忠新均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成忠新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王德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人成忠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王德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王德力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2.原审判决认定王德力滥伐林木57.8982立方米,数量巨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3.王德力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根据王德力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成忠新认罪服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上诉人王德力分别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采用打包的方式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十一组村民周理恒、周学农处购得二人在本村“石洪”“黄珠坪”“面前山”“茅山路上”“背里宕”处责任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到上述山林采伐杉木。经鉴定,共计采伐林木蓄积46.5146立方米。同时,王德力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因对界址不清,误将该组村民周理贵所有的“大锄头”处责任山上的杉木采伐,经鉴定,采伐蓄积2.3224立方米。2015年4月至9月,上诉人王德力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采伐周某1、周某2山林林木过程中,在明知周边山林权属他人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在该村村民周某11、周理重、周敦模、周学清、周理谷位于本村“竹宕”“细洞”“大坪对面”处山林采伐杉木。经鉴定,共计采伐林木蓄积11.6379立方米。2015年6月间,上诉人王德力与原审被告人成忠新合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采用打包的方式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九组村民陶长盛处购得其在本组“大丰垅”处责任山的松木。同年9月,王德力、成忠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到以上山林采伐松木,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9.0612立方米。2015年9月间,上诉人王德力及原审被告人成忠新在采伐完陶某“大丰垅”处松树后,在明知周边山林权属他人的情况下,仍雇人将旁边“细丰垅”处林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7.551立方米。案发后,上诉人王德力向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十一组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向森林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成忠新退赃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扣押等侦查笔录(1)通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九组、十一组被采伐的山林进行现场勘查及王德力、成忠新指认现场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王德力所记采伐林木支付工资及树款的账本进行了提取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王德力采伐的杉树原条153根,杉树原木16件。2.书证(1)侦查机关提取的记账本:证实王德力在2015年5至10月间支付部分村民树款及采伐工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王德力、成忠新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王德力、成忠新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4)收条:证实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返还周某5树木90件,共5.155立方米;周某8杉条153支,原木16支,共计7.212立方米的事实。(5)周某5提供的森林、树木、森林状况登记表:证实王德力、成忠新滥伐的树木所有权属南成村十一组的事实。(6)通山县林业局九宫山林业站证明:证实该站未向本案所涉及的采伐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7)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暂扣款物票据:王德力退赃20000元,成忠新退赃8000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2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采伐地,被采伐林木面积、株数及蓄积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9的证言:分别证实王德力在他们的责任山上砍树,向他们支付树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10、周某11的证言:分别证实王德力在他们的责任山上砍树,事后经协商,王德力同意补付树款的事实。(3)证人周某8的证言:证实王德力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十一组责任山上盗伐树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王德力事后赔偿组里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4)证人谢某、舒某、郑某、谭某1、朱某、谭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受王德力雇请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九组、十一组采伐树木或运输树木的事实。(5)证人许某、曹某,4、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德力向通山县程许煤矿、通山县新夏松木业有限公司和程某出售树木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上诉人王德力及原审被告人成忠新对盗伐、滥伐林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王德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德力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德力与原审被告人成忠新合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采用打包的方式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南成村九组村民陶长盛处购得其在本组“大丰垅”处责任山的松木,陶某带领二人上山指明了界址。在采伐完陶某“大丰垅”处松树后,王德力、成忠新二人明知周边山林权属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商议并雇人将旁边“细丰垅”处林木采伐,事后,由王德力将盗伐的予以出售。王德力在该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德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德力滥伐林木57.8982立方米,数量巨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德力滥伐林木57.8982立方米,尚未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中“数量巨大”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其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力明知林木不归其本人所有,未经许可采伐他人林木19.18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明知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57.89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成忠新明知林木不归其本人所有,未经许可伙同王德力采伐他人林木7.5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王德力、成忠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均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德力滥伐林木57.8982立方米,数量巨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德力犯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和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二)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德力犯滥伐林木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德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德力的刑期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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