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范扬溪、林双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扬溪,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扬溪,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彪,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双娥,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桂,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祥斌,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祥燚,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兰丽,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13层。主要负责人:魏建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范扬溪因与被上诉人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扬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彪、被上诉人范祥斌、范祥燚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扬溪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范祯满倒车避让行为能防止范扬溪倒车存在车损人伤的风险,没有事实依据,如若范扬溪是受益人,那么该倒车避让行为的受益人还包括范祯满本人和其他在该路段来往的车辆的驾驶员,故原审判决仅认定范扬溪一人是受益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该条主要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的请求权的规定,范祯满并不是见义勇为者,而是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过错方,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过错才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鉴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范祯满,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范扬溪无过错、无责任,所以范扬溪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辩称:范扬溪驾驶的车辆与范祯满驾驶的车辆在狭窄的村道上相遇,无法正常交会和通行,范桢满不负有必须倒车让行给范扬溪通行的义务。范桢满让行是在范扬溪不断的鸣笛、按喇叭、催促下,在范扬溪授意和指示下作出的,且是为范扬溪让行的,因为当时村道上并没有其他车辆获得让行利益。范祯满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与范扬溪的鸣笛、按喇叭、催促等过错行为,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判适用公平原则适当的补救了受害人所遭受的重大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扬溪支付给五原告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9834.60元的20%补偿款71966.92元;2.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持有准驾车型为“E”机动车驾驶证的范祯满驾驶无号牌利鼎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ZQ14013013,驾驶室乘有其妻叶明桂,后车厢载有地瓜藤等农作物),由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往大田县石牌镇长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石牌镇长溪村道(长溪村78号路口)水泥路面路段,适遇范扬溪驾驶闽G×××××号小车相向驶来,因路面狭窄,无法正常交会车,于是双方驾驶车辆均停于路面上,叶明桂下车后,范祯满便驾驶无号牌利鼎电动三轮摩托车实施倒车,因范祯满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致无号牌利鼎电动三轮摩托车坠入路左外的小河里,造成范祯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利鼎电动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范祯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扬溪无责任。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系范祯满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祯满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并于2016年10月5日火化、闽G×××××号小车车主为范扬溪、该车在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的抢救医疗费853.70元、丧葬费29359.5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范扬溪是否要补偿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的损失以及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范扬溪驾驶的小车与范祯满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狭窄的路面路段相遇,无法正常交会通行,范祯满先行倒车避让,该行为的目的是两车能够通行且防止了范扬溪倒车存在车损人伤的风险,故范扬溪是范祯满倒车避让行为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体现出受益人应当给受害人予适当补偿的原则,虽然本案没有第三者侵权人,但受益人范扬溪应当给倒车失误坠入小河而死亡的范祯满的家人予适当补偿;本起事故两车在狭窄的路面路段交会,如双方驾驶员都不倒车避让,会造成两车及其他在该路段来往的车辆无法通行,范祯满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公德采取先行倒车避让,该行为值得弘扬,范祯满因倒车失误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虽然另一方驾驶员范扬溪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但从道义上、情理上,受益人范扬溪应当给范祯满家人予适当补偿。对范扬溪提出无须补偿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的各项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范扬溪应适当补偿其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范扬溪补偿其各项损失总额的20%偏高,酌情按交强险内赔偿额以外的其余赔偿款项总额的10%予以补偿。2.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761.40元,有法律依据且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案范祯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扬溪无责任,故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酌情按10000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范祯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扬溪无责任。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闽G×××××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抢救医疗费853.70元、丧葬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853.70元。范扬溪应补偿给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丧葬费28359.50元(总额29359.50元-交强险内赔偿额10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761.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07980.90元的10%计30798.09元。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范扬溪应补偿给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798.0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53.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负担400元,范扬溪负担42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扬溪是否要补偿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的损失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范扬溪驾驶的小车与范祯满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狭窄的路面路段相遇,无法正常交会通行,如果双方都不倒车避让,会造成两车及其他在该路段来往的车辆无法通行,范祯满先行倒车避让,欲让范扬溪能够通行,范扬溪是范祯满倒车避让行为的受益人。虽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范祯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扬溪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但范扬溪作为受益人,从道义上、情理上,应当给倒车失误坠入小河而死亡的范祯满的家人予以适当补偿,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范扬溪给予林双娥、叶明桂、范祥斌、范祥燚、范兰丽一定比例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范扬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范扬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志 强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