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远与杨崇、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远,杨崇,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28号原告:郝远,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杨崇,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洋(曾用名张洋洋),女,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郝远与被告杨崇、张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崇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郝远借款90000(玖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杨崇与被告张洋系夫妻关系,借的钱是杨崇、张洋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急于用钱时,向被告杨崇、张洋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崇、张洋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郝远偿还借款。综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杨崇、张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崇向原告郝远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今借郝远现金玖万圆整(小写:¥90000元),于每月30日付息¥2250元,借款人:杨崇,2014年12月4日。”90000元每月付息2250元,月息为2.5%,庭审中原告将月息2.5%变更为年利率24%计付。借据上加盖有方城县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是自然人,属于个人的公司,况且钱是存入杨崇个人账户上,用于家庭开支。杨崇借款时,杨崇与张洋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郝远、证人当庭陈述、借据、营业执照、婚姻登记等凭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9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杨崇与张洋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崇、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崇、张洋归还原告郝远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崇、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