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仁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1996年5月16日、2001年3月27日、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年;2009年8月4日、2012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六个月,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仁兵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家里,盗走两部金色小米Max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后杨仁兵将所盗现金及一部小米Max手机销赃获款500元并予以挥霍,另一部手机留作自用。被告人杨仁兵留作自用的被盗手机被查获并已归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65元。被告人杨仁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仁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仁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仁兵退赔人民币10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75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