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福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259号原告:王福,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阴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清,公司员工。原告王福与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被告名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工资共计人民币14080元;3.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养老保险金、事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4.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30日共8个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512元(14080元/9个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被聘到被告南屿滨江城7#地49#-51#楼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月工资平均为1564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社会养老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并扣发了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4080元,实际工资28160元,完工预计超36800元至今一分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名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构成劳务关系。答辩人在建设施工南屿滨江城项目过程中,因施工工程需要,针对南屿滨江城7#地49#-51#楼竖井防火封墙部分工程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包干承揽施工,经协商后双方确认被答辩人以“包工包机具”形式,按每个竖井80元包干价计算劳务费用,劳务关系期间是自2015年7月18日会谈确认后开始至2015年8月8日被答辩人完成约定竖井工程后结束。该部分事实根据2015年7月18日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可予以证实。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构成劳务关系中按劳务数量计算报酬、临时性的承包劳务关系,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张的各项请求均无法提供可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答辩人所谓的“劳动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不知是何依据计算得出的;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阶段即因未能提供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而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明确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根据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毫无根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表示同意支付14080元,其他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福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南屿滨江城水电班组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因名筑公司没有异议,本���予以认定。名筑公司提交的《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系王福所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福提出系被告方把字压起来叫其签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王福与名筑公司约定名筑公司将南屿滨江城7#地块49#、50#、51#楼竖井防火封堵以包工包机具形式包给王福施工,每个竖井包干价捌拾元(8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以后,王福开始施工。同年8月8日,名筑公司向王福提供《南屿滨江城水电班组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确认本次防火封堵完成:(【49#】62个竖井+【50#】62个竖井+【51#】52个竖井)×80元/间=14080元。2017年2月24日,王福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筑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工资1408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30日双倍工资共计12512元。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王福未能提供与名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王福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名筑公司最后陈述:同意支付14080元,其他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7月18日王福与名筑公司的约定,名筑公司将南屿滨江城7#地块49#、50#、51#楼竖井防火封堵以包工包机具形式包给王福施工,每个竖井包干价捌拾元(8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王福与名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福未能提供与名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王福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工资,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养老保险金、事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因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30日共8个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存在名筑公司向王福支付工资的问题,但庭审中名筑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双方约定的竖井防火封堵费14080元,为防止诉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福支付14080元。二、驳回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东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