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泉益纸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振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泉益纸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振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3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泉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荣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奇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平,该公司法务。被告:林振宗,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泉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益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度王公司”)、林振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被告速度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7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其购买纸箱,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即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林振宗以林阿宗名字签名)。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8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泉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速度王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速度王公司辩称,欠款主体是速度王公司,欠款金额属实,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要求以15000元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林振宗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系速度王公司的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速度王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材料打印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速度王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速度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速度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B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振宗系被告速度王公司的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速度王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振宗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泉益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泉益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速度王公司向原告泉益公司购买纸箱,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进行对账,由被告速度王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林振宗以“林阿宗”的名义签名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泉益公司收执,确认被告速度王公司共结欠原告泉益公司货款84800元。后被告速度王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10000元,现尚欠原告泉益公司货款748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益公司与被告速度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被告速度王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且被告速度王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泉益公司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以15000元解决本案纠纷的主张,鉴于原告泉益公司不同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泉益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泉益纸品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晋江市速度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