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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青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76205551D。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大厦A区12层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46656166。法定代表人:孙茂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1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25083280。负责人:孙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琪,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五家渠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天瑞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塬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支付暖气费596103.16元的基础上还应支付2000.35元。2、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9221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5-2016年度给被上诉人供暖的面积为新增加警卫室暖气费2000.35元一审法院漏算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暖气费虽未约定,但其实际上被上诉人却无偿占用该资金,结果使得上诉人承受利息损失违法公平原则应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该诉请。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的2000.35元暖气费认可,但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鑫塬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暖气费775051.84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暖气费617001.5元;3.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83066.32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瑞公司为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的开发商。鑫塬热力公司自2012年始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2013年10月12日,鑫塬热力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二份,约定鑫塬热力公司同意天瑞公司将位于芳草湖时代新城小区住宅5#-7#、9#-11#、14#、16#-21#、23#-25#、30#、32#、33#、36#、商业1#-6#、9#楼并入鑫塬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网;第一个采暖期采暖费由天瑞公司统一支付,第二年开始由鑫塬热力公司负责收取;双方并对供热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就天瑞公司开发的其他楼栋均未签订供热协议。该小区2014年度新并网的16#楼的测绘建筑面积为2205.68m2,其中一层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80.48m2,二层至六层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825.2m2;22#楼的测绘建筑面积为3421.8m2,均为住宅;28#楼的测绘建筑面积为4335.36m2,均为住宅;34#楼的测绘建筑面积为2075.76m2,均为住宅,上述房屋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供暖,应核减30天。2014至2015供暖年度,天瑞公司的住宅未售房屋面积为8069.26m2,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供暖,应核减4天;商铺未售房屋面积为16274.66m2;2015至2016供暖年度,天瑞公司的住宅未售房屋面积为11877m2,商铺未售房屋面积为21900.17m2。2013年7月19日,天瑞公司与王小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商铺3#、4#楼的负一层整体出租给王小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3日,天瑞五家渠分公司与陈学芳签订《租赁合同》三份,将商铺2#楼第二层7-12号、第三层4-6号出租给陈学芳。2014年10月24日,天瑞公司与赵怀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商铺9#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出租给赵怀龙。2014年10月28日,天瑞公司与唐守新、付春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商铺9#楼地上第三层出租给唐守新、付春梅。2015年3月31日,天瑞公司与于海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商铺1#楼第二层03-06号、第三层03-06号出租给于海江。庭审中,鑫塬热力公司认可面积为5602.09m2的商铺9#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2015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已由赵怀龙向其支付。2013至2015年度,热力费收费标准为居民用户20元/m2;非居民用户22元/m2。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作为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由其全额投资并自行销售,鑫塬热力公司自2012年始陆续为该小区各楼栋提供持续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塬热力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应当向鑫塬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对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关于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鑫塬热力公司诉请其支付住宅部分暖气费主体不适格的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辩称其长期出租的商铺的暖气费应由鑫塬热力公司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热合同关系建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向鑫塬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对其此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供暖面积,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度新并网的16#、22#、28#、34#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2038.6m2(其中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11658.12m2,商铺部分建筑面积为380.48m2);2015至2016年度未支付暖气费的未售商铺面积为16298.08m2,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4至2015年度住宅未售房屋面积为8069.26m2、商铺未售房屋面积为16274.66m2、2015至2016年度住宅未售房屋面积11877.27m2无争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应向鑫塬热力公司支付2014至2015年度住宅部分的暖气费352101.26元[(11658.12m2+8069.26m2)×20元/m2-11658.12m2×20元/m2÷180天×30天-8069.26m2×20元/m2÷180天×4天]、商铺部分的暖气费365017.99元[(380.48m2+16274.66m2)×22元/m2-380.48m2×22元/m2÷180天×30天],合计717119.25元;2015至2016年度住宅部分的暖气费237545.4元(11877.27m2×20元/m2);商铺部分的暖气费358557.76(16298.08m2×22元/m2),合计596103.16元。鑫塬热力公司主张利息83066.32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支2014至2015年度暖气费7171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5至2016年度暖气费59610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8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1806.8元,由被告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担15261.3元;由原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545.5元。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2015年-2016年度为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天瑞五家渠分公司警卫室供暖应收费用2000.3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供暖方已履行供暖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已完成2015-2016年度为被上诉人警卫室供暖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遗漏该项费用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就该项合同约定不明,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塬热力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该项为:被上诉人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5至2016年度暖气费59810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8元、邮寄送达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邮递送达费24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4159.2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承担854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共同承担156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