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冬平诉上海市金山区辣艾思火锅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平,李峰,上海市金山区辣艾思火锅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平,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辣艾思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卫零路***号*层。经营者:龙代高,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冬平、李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辣艾思火锅店(以下简称辣艾思火锅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冬平、李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被上诉人辣艾思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冬平、李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冬平、李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周冬平、李峰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收房预告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辣艾思火锅店店铺所在房屋有被收回可能,并影响了周冬平、李峰的正常经营。该预告书抬头实际为辣艾思火锅店经营者的上家,事实上该预告书的发送对象为辣艾思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龙代高。其次,关于周冬平、李峰原审中所提交的2016年2月28日、29日的现场对话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足以证明龙代高与其妻参与经营,且龙代高承认了周冬平、李峰已足额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用;再者,辣艾思火锅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辣艾思火锅店三楼的员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辣艾思火锅店被消防整改,致使周冬平和李峰无法正常经营,故辣艾思火锅店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辣艾思火锅店不同意周冬平、李峰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并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系争店面并未停业整改,事实上并未影响周冬平和李峰的正常经营。且双方当事人系合意解除了承包合同,到合同解除之日周冬平、李峰承包费亦未足额缴纳;与此同时,辣艾思火锅店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辣艾思火锅店并未被消防部门停业整顿,即便存在罚款也是由辣艾思火锅店缴纳。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冬平、李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辣艾思火锅店返还周冬平承包款86,350元、返还李峰承包款45,800元(计算方式均为已付承包款扣除一个月的承包费);支付周冬平违约金28,260元、支付李峰违约金15,000元(周冬平、李峰自愿调低违约金为已付承包款的3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辣艾思火锅店系由案外人龙代高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人介绍,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郑某与龙代高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龙代高将辣艾思火锅店全部经营权承包给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承包经营期间,由该三人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费用每年26万元(包含房租),首次合同签订结束即付,另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还应支付辣艾思火锅店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1万元、库存酒水3,800元、库存干货8,800元,以上合计首付款为282,600元。3、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4、辣艾思火锅店承诺在承包期内,如店里消防不符合标准,而产生的停业整改等费用,一律由辣艾思火锅店负责,并赔偿周冬平、李峰及第三人的损失。5、在合同期限内,辣艾思火锅店必须保证周冬平、李峰的正常经营,如中途因辣艾思火锅店原因造成经营中止,经合法部门鉴定,辣艾思火锅店须赔偿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30万元及前期投资。事后,周冬平先后向辣艾思火锅店支付了承包款共计94,200元,李峰向辣艾思火锅店支付了承包款5万元。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郑某与辣艾思火锅店经营者龙代高于2016年8月5日签署了房屋交接单一份,确认解除了上述承包协议,并与龙代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周冬平、李峰将房屋钥匙一套交还龙代高。各方确认自该日起,辣艾思火锅店的所有经营手续交还了发包方。金山消防部门曾于2015年12月21日因辣艾思火锅店的消防违法行为向辣艾思火锅店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龙代高于2015年12月30日按约缴纳了罚款。原审法院认为,龙代高将自己经营的火锅店发包予周冬平、李峰及案外人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各方理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周冬平、李峰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即在于辣艾思火锅店的各种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要求辣艾思火锅店返还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后的承包费用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对此,首先,周冬平、李峰与辣艾思火锅店已经于本案起诉前自行解除了承包合同,但并未对解除的原因以及合同的违约方予以认定。周冬平、李峰虽认为辣艾思火锅店消防不能达标、拖欠供应商货款等情况导致其承包经营无法实现,但周冬平、李峰对此并未予以充分举证,从采信的证据看,消防部门仅是作出了改正和罚款的处理,并未查封店面或者责令辣艾思火锅店停业整顿,且该罚款也系由龙代高一方负担,故周冬平、李峰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法定解除的责任在于辣艾思火锅店一方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冬平、李峰所称辣艾思火锅店并未续租房屋,导致客观上无法经营的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龙代高已经分别与火锅店经营所需房屋的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租,且周冬平、李峰并未举证房屋产权人拒绝周冬平、李峰继续使用该房屋经营,导致停业的事实,相反根据周冬平、李峰的说法,其在房屋到期之前就已不再承包经营。故周冬平、李峰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法定解除的责任在于辣艾思火锅店一方的意见,该院同样不予支持。再次,因周冬平、李峰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双方签订房屋交接单自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视为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可在双方签订该交接单之日解除。最后,因周冬平、李峰未能举证案外人郑某支付承包费的事实,现周冬平、李峰所支付的承包费尚不足以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解除之日的承包费等费用,故周冬平、李峰无权要求辣艾思火锅店返还其已支付的承包费用。另周冬平、李峰亦未对辣艾思火锅店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故周冬平、李峰要求辣艾思火锅店支付其承包费30%的违约金的请求亦无法得到该院的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冬平、李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周冬平、李峰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周冬平、李峰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从2015年12月21日至系争承包合同解除之日的期间内,周冬平、李峰是否系争店面的实际经营人,辣艾思火锅店是否应向其归还系争承包费?二、辣艾思火锅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周冬平、李峰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周冬平、李峰主张自金山消防部门于2015年12月14日针对系争店面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周冬平、李峰便无法实际经营辣艾思火锅店,因此辣艾思火锅店应向其返还系争承包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记载,辣艾思火锅店存在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行为,对于系争店面三楼员工宿舍使用泡沫夹芯的行为予以了罚款处罚,但相关处罚措施并不包含有责令停业整顿的内容,周冬平、李峰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内系争店面存在不能经营的事实,故周冬平、李峰理应按系争承包合同约定向辣艾思火锅店支付相应承包费。针对争议焦点二,周冬平、李峰主张因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周冬平、李峰只得另行安排员工,且因为案外人龙代高未实际交付房租,导致系争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辣艾思火锅店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承包合同的约定,如店里的消防不符合消防部门的标准,而产生的停业整改等费用,一律由辣艾思火锅店负责,并赔偿周冬平、李峰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在案事实表明,系争店面并不存在停业整改行为,即便三楼员工宿舍存在消防隐患,但消防部门最终处罚并不导致系争店面无法经营;其次,即便系争店面房屋的出租人发函表示拟收回系争房屋,但周冬平、李峰并不能证明出租人收回了系争房屋致使周冬平、李峰无法经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交接单中包含有移交钥匙以及确认现场物品的内容,但周冬平、李峰对租赁状况并未提出异议。鉴于此,周冬平、李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周冬平、李峰所提出的辣艾思火锅店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冬平、李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周冬平、李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