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715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方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岳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逸洲,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63576.125元、利息9626元,合计173202.1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长兴朗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将朗诗长兴基地实验楼2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兴朗诗绿建科技实验楼2钢构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暂定538万元,原告收取总造价2.5%的管理费,最终工程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竣工结算完成后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结算资料的审核周期为45天,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满30天内支付。《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4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长兴朗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及审计单位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实验楼2钢结构工程结算审计说明》一份,确认长兴朗诗科技���验楼2钢结构工程造价为62715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63576.12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长兴朗诗绿建科技实验楼2钢构工程款2225865元,利息11667.24元,合计2237532.24元,并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501元,利息30721元,合计178622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243元,利息5000元,合计1718243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5民终8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本案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已经在(2015)湖长民初字第1570号案件中主张过,且该案件已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二审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又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