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15幢1206室。法定代表人吴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芳紊、俞欢,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颖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志全,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2015年1月2日19时左右,徐志全受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安排,在杜坞火车货场货六仓库进行装货运输作业,装好货品正在关闭货车车门时被突然倒车的货车撞伤。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伴大灶性坏死;3.右侧血气胸;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侧胸壁皮下气肿;6.腰1椎体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徐志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2日19时左右,第三人根据原告公司安排,在杜坞火车货场货六仓库进行装货运输作业时被突然倒车的货车撞伤。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第三人补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补充提交了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原告拒收退回,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留置送达上述材料。2016年6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15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通知原告举证,并依据申请、调查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属于非工伤情形。被告依据行政程序期间依法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志全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徐志全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衢州怀兴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用工关系。1.上诉人是从事清洁服务的公司,并不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而徐志全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司机,上诉人根本就不需要雇佣徐志全进行劳动。2.上诉人注册和经营场所均在晋安区,在徐志全“闽侯县荆溪镇汇丰物流仓库(杜坞火车货场货六仓库)”受伤前,上诉人没有与福州市闽侯县杜坞火车站沃尔玛货仓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相反衢州怀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该仓库存在业务往来,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徐志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有误,依法应被撤销。一审法院通过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中相关送达情节、拍摄照片等认为上诉人隐瞒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与徐志全存在劳动关系,不配合不代表是在隐瞒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伤害。本案中,徐志全提供的关键证据“铁路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仅是公安局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而进行的记录,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徐志全发生伤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调查义务,不能仅凭未经核实的“铁路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就作出工伤认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志全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志全就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志全与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衢州怀兴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司机证明、《市区商超百货、家电配送合同》(两份)、上诉人公司医疗保险情况共五份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54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衢州怀兴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市区商超百货、家电配送合同》、上诉人公司医疗保险情况予以分析并认定不予采信,且确认2015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徐志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否定其与徐志全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徐志全已经提供了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依照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徐志全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徐志全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和徐志全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怀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