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市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市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保定市建国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向工、乔艳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郭富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隅公司)与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星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其异议。星宇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3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星宇公司称,本院查封的保定市××路××号的土地(土地证号:2××5,面积16233平方米)不属于其财产,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万隅公司称,一、万隅公司取得的债权是基于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材总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不排除保定建材总公司直接发生的欠债;二、保定建材总公司整体改制为保定市中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星宇公司,其实质为同一被执行主体;三、异议的土地多年来一直由星宇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且无任何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邯市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星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33363.15元。2011年2月25日,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致函,该公司将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邯郸市金隅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太行)承继。后该公司于同年4月18日注销。判决生效后,金隅太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1)邯市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星宇公司位于保定市××路××号南侧办公楼及以南土地。2013年3月6日,金隅太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万隅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将万隅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拍卖查封的办公楼及土地。同年5月20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本院同月5日函的复函中明确答复,根据土地登记,本院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后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保定建材总公司于1999年整体改制为保定市中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由保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保定市物资局代持该公司的国有股份。2005年5月,保定市物资局并入保定市商务局后,由商务局持有中冀公司国有股份,并作为该公司的管理部门。中冀公司于2006年2月变更名称为星宇公司,其中商务局持有该公司94.55%的股份。同年6月12日,该商务局出具《场地证明》,证明星宇公司是该局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具有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该商务局将星宇公司移交于保定市国资委投资成立的保定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同年9月2日,两次向保定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同月10日前,向本院说明对涉及星宇公司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是否包括争议土地等;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涉及到该公司的相关权益及有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等。但该公司拒不说明相关情况,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另外,工商档案显示,星宇公司与保定建材总公司的档案合在一起,1999年以中冀公司(后改名为星宇公司)名义开始年检后,保定建材总公司未再单独出现过。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保定建材总公司与星宇公司是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二、保定建材总公司虽在改制时约定保留了土地使用权,但改制后,其名下土地由星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其主管部门保定市商务局也证明星宇公司是该局下属国有公司,具有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保定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说明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有异议,并未收到该公司的异议。综上,星宇公司所称涉案土地不属于其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徐章俊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