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顺莲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桂10刑申14号覃顺莲:你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桂10刑终89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改判较轻刑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及原审被告人邓孟岳等人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部门、区域,聚众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原审判决采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驻京工作组出具的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各年度乐业县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等书证证实。关于你们上访提出的事项的处理情况,也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答复、信访事项告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政府部门已经按照程序对你们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采信的书证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也与在案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在第一起案件中,证人覃良玉、覃秀丽、龚美利、舒成建、郭七一、龚锦荣、韦氏练等人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间,你们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被当地民警训诫后,由乐业县人民政府雇请车辆接回乐业县。覃秀丽、龚锦荣证实在上访过程中,主要是听从你及郭七一的安排。虽然你辩称你们只是路过联合国开发署,但是,证人覃良玉证实你们行至联合国开发署旁边,工作人员询问你们是否是来上访的时候,你们说是来上访,随后工作人员按照流程将你们交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处置,证人韦氏练亦证实你们于6月14日当天是去找相关部门上访,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被查后送至派出所训诫。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你们在联合国开发署遇到检查时,表明了自己上访的意图,因此被工作人员按照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流程进行处理,后又遭到训诫的事实。(2)在第二起案件中,证人龚仁多证实你及覃书相、邓孟岳、浦珍玉几人商量决定去哪些部门上访,至第三天交完材料后,你提议去天安门广场,并称无钱回家就去马家楼,让政府接回去。证人张世荣证实,你们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派出所等敏感地区和非访区,目的是制造影响,给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周美月供述称是你带他们去天安门。原审被告人浦珍玉供述称,你提出到北京上访不到天安门是没有用的,到天安门上访,当地警察把人送到马家楼,这样乐业政府受到压力,才会解决问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该起案件中,你们为达到向地方政府施压的目的,故意携带上访材料聚集于天安门地区,被民警盘查进而被训诫并送往接济站的事实。(3)在第三起案件中,证人龚美利、张世荣、黎秀棉、龚仁多、黄利青、黄秀萍等人证言均证实,为达到向乐业县人民政府施压的目的,在覃焕康等人纠集下,你们三次去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每次均被公安机关训诫后转往接济站,最后由乐业县人民政府支付车费才返回乐业县的事实。你及覃焕康、浦珍玉、邓孟岳、周美月的供述也证实了该起案件的组织、策划和实施情况。(4)在第四起案件中,证人龚美利、张世荣、杨凤娥等人证言证实,你们反复到中南海周边聚集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送至接济站,乐业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你们进行劝阻,以及县政府购买车票送你们返回乐业的事实。证人张世荣、杨凤娥、凌军秀、黄利青、黄秀萍均证实,你提议让大家喝农药,搞“一锅端”,向政府施加压力,并提出会通过电话指挥上访人行动的事实,你及覃焕康、浦珍玉、邓孟岳、周美月的供述、通话记录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观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说明你及邓孟岳等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重点、敏感的非访区聚集、走动,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而是明知去到敏感的非访区就会被国家工作人员盘问、被送到附近派出所训诫后转往马家楼、久敬庄等接济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单位,并要求乐业县人民政府派人派车或者提供路费把人接回乐业县,以此给乐业县人民政府造成压力,你们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信访、上访活动,系非正常上访,由此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你们为达到向地方政府施压的目的,聚众到敏感非访区走访,甚至反复到非访区非法聚集,虽经训诫仍不改正,最终迫使乐业县人民政府多次指派专人支出大量经费,将你们接回原籍,乐业县人民政府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进京劝返费用情况说明、相关票据、乐业县委办财务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你们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敏感地区走访或非法聚集,不仅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的社会秩序,同时严重扰乱了乐业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你及原审被告人邓孟岳、覃焕康、浦珍玉、周美月先后多人多次分别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国家非接待信访的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或非法聚集,受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悔改,故意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乐业县人民政府曾多次派员对你们进行劝阻和教育,为此支出大量的经费,共计人民币383,639.0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你及邓孟岳、覃焕康、浦珍玉、周美月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过程中,你及覃焕康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邓孟岳、浦珍玉、周美月系积极参加者,你们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你申诉要求改判较轻刑罚依法无据。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