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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2、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李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辩护人解冰、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解冰、王庆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接了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A楼C标段地下一层改造项目小蓄冷水池工程。被告人王某2作为苏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临时招募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期间,王某2采购了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在未取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指令工人在小蓄冷水池喷涂上述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2016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没有取得《动火作业许可证》及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令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小蓄冷水池外墙处,使用氧气乙炔割枪切割小蓄冷水池补水口闷盖,导致熔融的高温铁渣通过补水口管道飞溅入小蓄冷水池内部,引燃内墙的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并扩大成灾。事故造成被害人李福庆、孙云海当场死亡,被害人先小兵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7日死亡,被害人夏某某呼吸道烧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5.85万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5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检测,上述王某2采购的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12规定的B1(C-s3,d0)级建筑材料要求。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福庆家属人民币98万元,芜湖市民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孙云海家属人民币125万元、赔偿先小兵家属人民币1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姜某某、武某某、王1、刘某某、包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吕某1、吕某2、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防火监督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施工总承包合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买卖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及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防火监督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的李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史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赔偿协议书,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夏某某以及李福庆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2作为具体作业的现场负责人,采购了不合格的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并在未取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指令工人进行喷涂;又在未取得《动火作业许可证》,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令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李某某使用氧气乙炔割枪进行气割作业,导致熔融的高温铁渣飞溅引燃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并扩大成灾,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违规进行气割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系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到案之初仍否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相关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