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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海军、詹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军,詹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吴海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詹建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2016年12月24日生效的(2016)浙1121民初4616号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詹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划被执行人詹建华在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84上的存款元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缴款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1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毅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