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洪伟与张革命、张瑞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伟,张革命,张瑞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2号原告:周洪伟,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命,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瑞战,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周洪伟与被告张革命、张瑞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承包款共计41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属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一块为建设自己的房屋(第一被告七间、第二被告八间),原告与二被告经双方平等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张瑞战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共三层,如果三层不打橡胶顶价格以每平方壹佰柒拾元计算。开工日期为农历2014年11月17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付款方式以地基挖成后一次性付总款的20%,每完工一层后付15%,内外粉完工后各付15%,工程竣工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具体内容详见双方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张革命七间房屋已竣工,第一被告经派出所出面协调,其工程款包括第二被告付的10000元已结清,而第二被告的八间地基已打好,按双方协议应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应支付工程款41472元。可第二被告拒不支付对应工程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第二被告给付款额,第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承包款。望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总共建设16间房屋,地基是一次性挖成的,当时政府干预不让盖16间只能盖7间,剩下9间没有盖,地基挖成以后,整个地基钢筋都已经下好了,二被告又把5间的地基钢筋抽出来了,剩下的这边已经打好了;抽出来钢筋的这5间,又用砖垒起来了,当时工人不给钱不给垒,垒起来的工钱7000元已经付清了,垒砖以后还需要打圈梁,打圈梁的钱也已经付清了,所以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同一份及勘验图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合同面积与实际不符,地基是斜尖子地基;打地基的工程款已付清;派出所在调解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瑞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这1万元收到了,是事实,但算账的时候,这1万元已经抵挡了原告张革命的工程款158000元的里面了,派出所的可以证明。被告张革命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瑞战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建设房屋。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组织建筑队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二被告建房。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农历2014年11月17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如果三层不打橡胶顶,价格以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地基完成后一次性付总款的20%,每完工一层后付15%,内外粉完工后各付15%,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被告张革命的7间房屋已竣工,钱款已付清。被告张瑞战的9间地基已建造完成,没有建造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已经建造好的地基,其中西侧呈正方形的地块,南侧东西长度为24.46米,北侧东西长度为24.46米,东侧南北宽为12米,西侧南北宽为12米;东侧呈不规则梯形的地块,南侧东西长为8.75米,北侧东西长为6.4米,东侧南北宽为7.3米,西侧南北宽为12米。涉案地基的面积为293.52平方米+61.76平方米=355.28平方米。被告张瑞战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在建造涉案地基时,二被告及其家人干了一部分模板(支壳子板)工程,原告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个工,即同意从总工程款中减去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战之间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瑞战之间约定建房,地基已经建造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瑞战应当按照总工程款的20%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张瑞战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张瑞战应向原告支付打地基的工程款为(355.28平方米×210元×2+355.28平方米×170元)×20%-10000元=31923.04元。庭审中,张瑞战提出地基地梁自己及家人干了一部分模板(支壳子板)工程,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减去800元,即31923.04元-800元=31123.04元。本案中,被告张革命已向原告清偿了其7间房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革命给付工程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瑞战给付的10000元已经抵挡了原告张革命的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建造地基时垒砖的钱及打圈梁的钱都已经付清,现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伟工程款31123.04元;二、驳回原告周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瑞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张瑞战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李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