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为民、邱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为民,邱祥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河南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刘德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为民,女,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祥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为民之夫。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全、高彩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号。负责人:李付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杨帅(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华荣商务)。法定代表人:王为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柱,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再审申请人王为民、邱祥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工行),一审被告河南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刘德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豫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为民、邱祥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保全、高彩霞及被申请人二七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杨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国网公司、刘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为民、邱祥峰申请再审称:1、国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邱祥峰的承诺函不是为国网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签署的,系在2013年4月或9月为国网公司借款出具的备用空白文书,存放在刘德柱处,当时未用,刘德柱未销毁,刘德柱在王为民、邱祥峰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了二七工行,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核保书是王为民于2013年4月或9月为国网公司借款签署,不是为国网公司2014年3月10日借款而出具的,且二七工行的工作人员并未向王为民当面核保,核保书内容不真实。所核保的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王为民所签,担保合同虚假,核保书的基础不存在,该核保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国网公司的委托书,是王为民2013年4月16日为国网公司的借款签署的,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依据2013年4月16日的委托书办理,显然不合常理。4、保证合同“王为民”的签名系伪造,证明王为民本人对国网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未进行过担保。请求改判王为民、邱祥峰对国网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七工行辩称:1、本案400万元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3月,在此之前约一个月,国网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贷款事项,符合公司正常程序,一、二审期间,对于股东会决议、承诺函,王为民、邱祥峰并未对其本人签字和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再审中毫无根��的提出系2013年4月或9月备用空白文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核保书“王为民”的签字时间虽经鉴定早于落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前30天签署,但王为民并未否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根据鉴定也否定了王为民主张的核保书是2013年4月或9月签名的事实。王为民在格式文本的核保书上签字,应该清楚签字的意义,在其后期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二审根据国网公司收到款、股东会决议等事实认定王为民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合理合法。3、委托书是国网公司开始贷款时向二七工行出具的,并未显示有效期,故对以后的几次贷款均有法律效力。4、二七工行的举证完全可以证实王为民、邱祥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七工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网公司立即偿还尚欠二七工行的借款本金3890618.21元、利息1089.37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暂计���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3891707.58元;二、王为民、邱祥峰、刘德柱对国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王为民、邱祥峰、刘德柱、国网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6日,王为民向二七工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王为民系国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德柱为国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二七工行办理贷款业务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以承认。该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署有王为民的姓名并捺有指印;公司名称处加盖有国网公司的印章。2、国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2月10日10时,出席会议股东王为民、刘德柱;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并通过如下事项:一致同意公司向二七工行申请订单融资贷款400万元,贷款六个月,用于购手机,并以订单项下逾期销货款做质押,法人代表王为民对40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委托刘德柱办理并签字与贷款有关的所有事项等。3、2014年3月10日,二七工行与国网公司(经刘德柱)签订了一份《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4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20%……。同日,二七工行与国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有:二七工行依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国网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手机;委托支付对象的户名为濮阳豪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154;付款金额为400万元等。同日,二七工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名称:国网公司;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额400万元;借款用途:购手机;贷款种类:国内订单融资;贷款利率6.72%等。国网公司在该借据借款单位处加盖章印,刘德柱在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同日,二七工行与刘德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刘德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二七工行依据其与国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刘德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德柱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刘德柱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二七工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等。4、2014年3月10日,邱祥峰向二七工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国网公司在二七工行国内订单融资贷款400万元,本人妻子王为民对该企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已知并同意等。5、署有王为民及张晓平、李锋姓名并捺有指印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载明:保证人姓名王为民;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预计约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最终以2014年郑工银小企业二七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第4.1条的约定为准;王为民自愿为借款人国网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订单融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核保人张晓平、李锋到担保人处进行核保,担保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担保人王为民进行了签字和按指印,签字和指印合法有效,具有担保能力;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等。5、二七工行所举明细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国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90618.21元,利息1089.37元。2014年9月15日二七工���起诉。6、一审审理中,王为民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本案《保证合同》第5页乙方(盖章)处“王为民”签名与王为民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编号为“2014-003-1”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为民”签名手写体文字与日期字迹、“张晓平”、“李锋”等手写体文字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形成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2014年郑工银小企业二七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合同》第5页乙方(盖章)处“王为民”签名与王为民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编号为“2014-003-1”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为民”签名手写体文字早于日期字迹、“张晓平”、“李锋”等手写体文字约1个月等。一审法院认为,国网公司、刘德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二七工行与国网公司之间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二七工行与刘德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国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德柱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二七工行对国网公司、刘德柱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的乙方(盖章)处“王为民”的签名非王为民本人所签,故认定王为民未与二七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二七工行要求王为民及其配偶邱祥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国网公司偿还二七工行贷款本金3890618.21元和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089.37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德柱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二七工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网公司追偿。三、驳回二七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4元,公告费260元,由国网公司、刘德柱负担。二七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称:王为民对国网公司涉案贷款不但明知,而且有明确的书面担保的意思表示,邱祥峰作为王为民的配偶,出具书面的担保承诺函,其对王为民承担担保责任系明知且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判王为民、邱祥峰对国网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虽然2013年3��10日的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乙方(盖章)处“王为民”的签名不是王为民本人所签,但根据核保书、股东会决议及邱祥峰的承诺函可知,王为民具有自愿对国网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二七工行经核保接受且王为民亦未向二七工行提出撤销保证的书面材料,故王为民与二七工行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王为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祥峰作为王为民的配偶向二七工行所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七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国网公司偿还二七工行贷款本金3890618.21元和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089.37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规���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德柱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二七工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网公司追偿。”三、刘德柱、王为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二七工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柱、王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网公司追偿;四、邱祥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二七工行享有的债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祥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网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4元,公告费260元,由王为民、邱祥峰、国网公司、刘德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4元,由王为民、邱祥峰、国网公司、刘德柱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二七工行主张的本案债权,王为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祥峰应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依据国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邱祥峰的承诺函、二七工行对王为民的核保书、国网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能否认定王为民对国网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2013年4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王为民作为国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刘德柱代表公司向二七工行办理贷款手续。但该委托书上面没有授权委托的截止日期,也没明确授权的贷款金额及次数。根据该委托书二七工行有理由相信刘德柱有权代表国网公司进行贷款。王为民再审中陈述其不同意本次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其向二七工行提出终止贷款或者撤销授权委托。��、2014年2月10日的国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王为民不但同意以公司名义贷款400万元,而且还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同意委托刘德柱办理签字与贷款有关的所有事项。那么当该股东会决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交由二七工行作为贷款资料使用时,即使担保合同上“王为民”签字是二七工行主张的系刘德柱代签的情况,根据股东会决议关于委托刘德柱签字的内容及核保书、邱祥峰的承诺函等,二七工行有理由相信王为民同意贷款及提供担保。三、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核保书,手写的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根据核保书的内容,王为民在该核保书上签字时应当知道是为400万元借款进行的担保。根据鉴定结论,核保书上面“王为民”的签字比落款时间早约一个月,存在王为民先签字、二七工行在核保书落款的时间未找王为民当面核保的情况,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鉴定结论认定王为民签字早于落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一个月左右,即2014年2月10日左右,与股东会决议时间相近,与王为民主张的系在2013年3月或9月为另外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不相符。四、2014年3月10日邱祥峰的承诺函显示,邱祥峰作为王为民的丈夫同意王为民对国网公司在二七工行的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邱祥峰不是国网公司的股东,未参加国网公司的股东会,其同意其妻王为民对400万元提供担保,进一步证明王为民对公司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宜明知,且已经向邱祥峰说明并征得了邱祥峰的同意。邱祥峰应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担保合同的署名不是王为民本人所签、核保书王为民的签字时间早于贷款时间,但根据本案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邱祥峰的承诺函、核保书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王为民同意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债权人二七工行。王为民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再次授权、邱祥峰作为王为民丈夫的承诺等,均成为二七工行相信与王为民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的正当理由,王为民关于签字时间系2013年3月或者9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鉴定结论认定的时间不符,王为民关于担保合同虚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为民关于与刘德柱协商不再借款、刘德柱滥用代理权的主张,其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二七工行。王为民与二七工行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邱祥峰应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为民、邱祥峰关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核保书等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