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扎西顿珠、吉旦与多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顿珠,吉旦,多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114号原告:扎西顿珠,住西藏那曲县。原告:吉旦,住西藏那曲地区。被告:多邓,住西藏那曲地区。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与被告多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西顿珠、吉旦,被告多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西顿珠、吉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4、5月房租8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6月至12月经济损失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租赁那曲县那曲镇果培评价宾馆11间房子;2、租赁期及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暂定1年;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日起生效。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经营果培评价宾馆,期间雇佣一名服务员,月工资3500元。经营两个半月后,该辖区警务站来检查时发现宾馆存在手续不齐全,让宾馆停止营业,从6月至12月一直关门。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宾馆手续问题及宾馆其他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5月的租金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多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因是觉多把宾馆的钥匙和证件放在被告处作为抵押,因为被告借给觉多25000元并依法签订了协议。被告是与觉多签订的协议而与扎西顿珠没有任何关系。之后原告介入被告与觉多之间把宾馆的锁毁坏,霸道的使用宾馆,被告与原告之间和解后并依法签订了协议。于是,被告将该宾馆的证件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单方不履行协议,一方面不支付租金,一方面将被告告到法院,被告认为宾馆里有价值120000元的东西,被告借出去的25000元及损失费1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协议中写到若谁单方毁约则向对方支付30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不识字,因此原、被告协议中写到关于房子上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份觉多与原告扎西顿珠的父亲格桑久美签订的《协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份、营业执照2份、安全合格证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收据提出异议,称只认识大写的藏文不认识小写的藏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该证人为原告的亲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里关于办理相关手续和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来承担的内容不予认可,称自己不识字,但原告提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及2张收据证明被告知道《合同书》的内容并且被告识字,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格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该证人与原告认识在作伪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钥匙提出异议,称钥匙在被告处,原告不应该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持钥匙的非法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索朗白玛与觉多签订的《协议书》、收据1份,被告与觉多签订的协议1份、1把钥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索朗白玛与觉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索朗白玛将位于木材市场对面二楼的11间房屋租给觉多,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3年内租金不变;若每月5日前未能支付则房屋由索朗白玛收回且押金不退还;房屋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由觉多负责;房屋改造的损失由觉多赔偿;房屋内不准许进行违法活动;若有事发生觉多承担全部责任;若房屋有损毁和火灾等安全问题出现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觉多不准转让房屋。2016年1月10日,觉多与被告多邓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觉多向被告多邓借款25000元,果培评价宾馆作为抵押,利息为5分利,期限为2个月;逾期抵押物归被告多邓。2016年3月1日,原告扎西顿珠的父亲格桑久美与觉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觉多将果培评价宾馆租给格桑久美,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至4000元,7个月为每月5000元,5个月为每月4000元。每月的1日支付租金,若逾期则支付30000元的损失;若未满一年将宾馆转卖他人则支付30000元损失;一年之内格桑久美要保证东西无损坏的还给觉多;一年之内若有火灾等安全问题由格桑久美承担全部责任;一年到期后格桑久美买的茶馆家具仍归格桑久美;若格桑久美对房屋进行改造,则由格桑久美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扎西顿珠、吉旦开始经营果培评价宾馆。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与被告多邓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多邓将果培评价宾馆租给原告扎西顿珠、吉旦,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一年中7个月每月租金为5000元,5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日;一年中多邓和扎西顿珠、吉旦均不得变更,若变更则支付30000元;宾馆的大小5个证件在扎西顿珠、吉旦处;宾馆的证件和房屋有其他问题都由被告多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多邓将果培评价宾馆的安全合格证1个、营业执照2个、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个交付给原告扎西顿珠、吉旦。原告扎西顿珠、吉旦继续经营果培评价宾馆。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于2016年5月向被告多邓支付房租费4000元,同年6月向被告多邓支付房租费4100元。2016年5月19日,果培评价宾馆经申请被准予注销。同日,原告扎西顿珠申请扎西塔培宾馆开业登记。因手续不齐全,原告扎西顿珠、吉旦经营的宾馆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停止营业。本院认为,被告多邓虽与房屋的承租人觉多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觉多将果培评价宾馆的相关证件及钥匙交付给被告多邓作为抵押,协议约定若逾期不还款,果培评价宾馆归被告多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多邓不能因觉多不能按时还款而取得果培评价宾馆的所有权,被告多邓无权与原告扎西顿珠、吉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事后也未经觉多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与被告多邓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多邓应当将收取的房租费8100元返还原告扎西顿珠、吉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以被告多邓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扎西顿珠、吉旦要求被告返还房租费8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扎西顿珠、吉旦要求被告多邓因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与被告多邓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多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扎西顿珠、吉旦交纳的房租费8100元;三、驳回原告扎西顿珠、吉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