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0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琼梅与熊倩、王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梅,熊倩,王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95号原告:赵琼梅,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倩,女,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被告:王福文,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姚安县人,楚雄州疾控中心医师,住楚雄市。原告赵琼梅与被告熊倩、王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梅、被告熊倩、王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18750元;2、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表孃、表孃夫关系。2015年被告熊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公司流动资金用,并承诺每年收益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熊倩400000元。被告2015年5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0元,算作还款。2016年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说资金困难,暂还本金贰拾万元,算作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并在2016年2月16日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赵琼梅现金17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2月16日到期共还款218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履行2016年2月16日写下的借条中的承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客户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借条。被告熊倩辩称:借条是认可的,但是资金已经在写条子之后还清了。借条在原告手里,当时原告还找各种理由急用,我已经转给她,因为原告在昆明,原告陈述到时候还给我条子,但是至今没有还给我。被告熊倩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被告王福文辩称:1、我对赵琼梅与原告的投资借贷关系不知情,也没有做任何担保;2、我与熊倩2013年3月13日已经离婚,不存在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福文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熊倩、王福文原系夫妻,被告熊倩与原告赵琼梅系亲戚。被告熊倩以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琼梅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赵琼梅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予被告熊倩。同年5月18日,被告熊倩通过网银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赵琼梅,2016年2月17日再次转账200000元给原告赵琼梅,该300000元包含225000元本金及利息75000元。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16日,被告熊倩写下内容为“今借到赵琼梅现金人民币175000元,时间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借款本金175000元,到期收益43750元,到期还款合计21875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赵琼梅收执。至今,被告熊倩未归还借款175000元支付收益4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倩向原告赵琼梅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倩支付的到期收益43750元,本院视为双方结算时对到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倩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被告熊倩向原告借款之前就已经离婚,本案与王福文无关,故被告王福文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琼梅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到期收益43750元(款交法院);二、由被告熊倩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福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倩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