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梁礼勋、倪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梁礼勋,倪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486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156号。负责人:宁长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展勇,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现住兴业县,系原告的职工。被告:梁礼勋,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兴业县。被告:倪业南,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兴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业支行)与被告梁礼勋、倪业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展勇、被告倪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礼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礼勋、倪业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和利息8616.6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倪业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置抵押品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请求事项1”所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梁礼勋可在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收集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及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梁礼勋以其名下的位于山川垌渔牧兽医职工集资楼4幢403号房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倪业南在“借款人配偶”以及“抵押人”一栏中签名。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梁礼勋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分5次向我行借款人民币共28万元,利息8646.6元。(具体为:①2015年10月20日借款7万元,2016年10月9日到期,正常利率5.29%,逾期利率7.935%,现余额7万元,欠息2347.67元;②2015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9日到期,正常利率5.0025%,逾期利率7.5037%,现余额5万元,欠息1506.25元;③2015年12月28日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93日到期,正常利率5.0025%,逾期利率7.5037%,现余额5万元,欠息1290.45元;④2015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9日到期,正常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现余额5万元,欠息1692.7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梁礼勋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生产经营所用,两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抵押物虽系被告梁礼勋的名字,但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倪业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礼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倪业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认其在借款申请表中配偶的签名以及借款合同中抵押人签名均是其亲自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倪业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倪业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梁礼勋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梁礼勋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倪业南作为被告梁礼勋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予以担保,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倪业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礼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梁礼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支付利息8646.6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倪业南对被告梁礼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礼勋、倪业南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被告梁礼勋名下的座落于山川垌渔牧兽医职工集资楼4幢403号的房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梁礼勋、倪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琳琳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