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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向必青与安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必青,安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08号原告:向必青,男,生于1957年6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被告:安国权,男,生于1984年7月4日,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必青与被告安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必青、被告安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辩称,借条本金和利息各8000元共16000元,所以我在七里坪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6000元,现在已经偿还了13800元。因为我将还款的情况告诉了原告的妻子,原告就要起诉我,剩余2200元一直未还是事实。原告是我舅妈的舅舅,当时承诺的是还清欠款后撕掉欠条我也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借款起纠纷后在七里坪派出所调解,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原借向必清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陆续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还清。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电话催要还款,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先给原告偿还2000元,下欠的2000元会尽快还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通话,被告询问原告在此前其委托他人代为偿还的2000元是否收到,此后再向原告偿还余下的2000元借款,欠款就还清了,还清后请原告将《借条》撕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的2000元其只收到1800元,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表示询问其受委托人后据实结算即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2200元未还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下欠16000元借款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下欠16000元的借款提供《借条》证明,被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3800元下欠2200元未还,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原告应就被告下欠其余下借款138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向必青借款本金2200元。二、驳回原告向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必青负担86.25元,被告安国权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