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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建生、左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生,左建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生,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国,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上诉人潘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左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生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只是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并且现在不予返还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亦认可是其承包上诉人的承包地,遂出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明显违法,且已过使用期限。由此可见,其侵权行为明显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裁定作出后,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廊政复决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已就该复议决定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用以驳回起诉的理由目前待定。本案,原审法院应综合案件情况,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