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与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54号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3-9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华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会杰,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法定代表人:陈民强。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7层1708室0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程会杰。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会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2014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62.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会杰按协议约定承担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金82.8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其在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对程会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该股权处置金额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程会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程会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息按一分五计算,由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收到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当天通过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网银系统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程会杰转款100万元。但截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6年就该笔借款先后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程会杰继续按照月息一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鉴于原担保人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变更由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其在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若该股权处置金额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的,对剩余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偃师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被告程会杰未到庭(缺席)。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缺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会杰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程会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担保方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程会杰在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程会杰应按月一分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程会杰如果未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每日按应还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等费用。此外,该协议对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进行了重新确认。同日,被告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在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被告程会杰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2250万元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会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程会杰未如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程会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对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承诺予以偿还,故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程会杰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以及被告程会杰履行情况,被告程会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6679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万元。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质押的股权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679元、律师费5万元。三、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程会杰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洛阳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225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4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会杰、亿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梦迪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