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鑫与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581号原告:王鑫,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乙2号楼3层02室。法定代表人:田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阳,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武,男,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家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被告和谐置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阳、苏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90号项目6层620号房屋。该房屋的总房款为1168400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68400元,银行贷款500000元。为此,原告于签订房屋认购书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应当于2017年4月10日前缴纳首付款或全款并与被告签订购买此套商品房的相关合同。然而,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建委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暂停对个人购买商办类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由于上述不可归责任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商品房预约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和谐置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北京市建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限定了商住类房屋的销售对象,但并没有完全限制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完善付款能力,克服限制,履行付款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鑫与被告和谐置家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所认购的商品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新南路90号项目中的第6层620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50.8平方米;单价为23000元/平方米,总房款1168400元;原告选择商业贷款的付款方式,其中首付款668400元,贷款50000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应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同意签订认购书之后的4月10日前缴纳首付款或全款并签订购买此套商品房的相关合同……。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京建发【2017】第112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第四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建(含在售)商办类项目,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商办类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得将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再次出售时,应当出售给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告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暂停对个人购买商办类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公告发布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其所交纳的购房定金,被告未予退还。2017年4月10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房屋认购书》、收据、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与被告和谐置家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购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公告出台。公告对原、被告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购买和销售的商住类房屋的销售对象予以限制,使得原告方不具备购买认购书中约定房屋的资格,亦不能就购房款办理贷款。公告的发布将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房款。上述情形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交纳给被告的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购房资格不受公告影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鑫与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解除。二、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鑫购房定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