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刚与梁伟森、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梁伟森,梁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58号原告:刘刚,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森,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月娥,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刘刚诉被告梁伟森、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梁伟森、梁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6年4月14日,两被告与张海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张海南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2%/月按月付息,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张海南委托朋友罗龙章汇款1950000元给被告梁伟森。罗龙章于2016年4月15日、18日分四笔共1950000元汇款至被告梁伟森的银行账号,被告梁伟森于2016年4月18日写下《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由于张海南与原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张海南遂将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9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确定上述事实。2016年7月14日、15日,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债权转让金19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分四笔汇至张海南招商银行账号。2016年7月,原告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实,要求两被告履行与张海南《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主动归还借款。2016年11月,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履行约定,两被告拒不履行。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950000元;2.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24%为限),暂计利息460000元;3.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森、梁月娥答辩称:我当初借款是通过生意伙伴广州国萃花卉交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介绍,通过顺顺贷公司进行贷款1950000元,现在起诉我的却是刘刚,但是我压根不认识刘刚此人,故我认为我根本没有欠刘刚本人款项,请求驳回起诉。曾经,我给过部分利息给到广州国萃花卉交易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梁伟森、梁月娥与张海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森、梁月娥向张海南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2%/月,按月付息;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张海南委托罗龙章汇款1950000元给被告梁伟森。罗龙章于2016年4月15日、18日分四笔共1950000元汇款至被告梁伟森的银行账号。被告梁伟森、梁月娥于2016年4月18日写下《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张海南借款1950000元。2016年7月9日,张海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海南将对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的债权19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在向张海南支付全部债权受让款后依法直接向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主张债权。原告同意以人民币195万元受让张海南上述债权。2016年7月14日、15日,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债权转让金195万元通过银行分四笔汇至张海南银行账号。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于张海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张海南是否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问题,原告称应该没有发出通知书,但是张海南有电话告知,时间大概在2016年6月。两被告称没有收到张海南的通知,当时顺顺贷有2个工作人员跟其提到过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时间大概在2016年6月,但是他们不同意。顺顺贷公司是否有一个张海南的工作人员,他们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债权人张海南将其本案的债权19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债权人张海南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或者原合同的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在法定的期限内和约定的期限内承诺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此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原债权人张海南没有向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原告称张海南有电话告知,但被告梁伟森、梁月娥称没有收到张海南的通知,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张海南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原合同债务人梁伟森、梁月娥,原债权人张海南将其本案的债权195万元转让给原告刘刚的行为对被告梁伟森、梁月娥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尚没有与被告梁伟森、梁月娥产生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梁伟森、梁月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微林泽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