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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田与孙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田,孙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38号原告:马田,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180884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70311001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金涛,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马田与被告孙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577元(从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孙金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孙金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马田借给孙金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孙金涛,利息2分,2015、5月1日。”后孙金涛向马田还款55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金涛向原告马田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孙金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金涛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原告马田主张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涛已支付的5500元,应作为利息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利息5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孙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