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诺旎诉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诺旎,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00号原告:叶诺旎,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乐斯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诺旎与被告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叶诺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守强、孙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诺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4.7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底将借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平安南大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支付宝支付凭证。被告对银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支付凭证和支付宝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孟伟辩称,被告系石家庄跃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营体育用品、办公用品、服装以及鞋帽等。原告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店内的营业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钱款,大部分是店内的营业收入,另外被告孟伟也先后向原告转账共计1161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孟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跃途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的对账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初认识,2016年初至11月份双方在一起居住。原告称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住在一起是合租。被告称双方一开始系普通朋友关系,后来发展为恋人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石家庄跃途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叶诺旎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孟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2月4日,被告要买东西向原告借款500元,答应过了春节还。2016年2月6日,被告过年没有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答应过了春节还。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被他人逼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从家里借了2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答应2016年底还。2016年5月9号,被告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4050元,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600元,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要买鞋向原告借款400元,答应过两天还。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并让原告直接将钱给他朋友,没说什么时候还。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5000元,答应第二天刷卡完了还。2016年6月26日,被告要还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00元,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8月7日,被告要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500元,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8月13日,被告称家里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8500元,答应一个月后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要还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5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还信用卡,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2元还光大银行信用卡,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元还支付宝。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还信用卡,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还信用卡,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还信用卡,答应第二天还。2016年7月26日被告孟伟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4200元,原告称收到4200元,是孟伟委托原告向孟伟的朋友还债。被告孟伟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一共7笔共计7410元,原告称这些钱是原告代孟伟去交房租、买东西。原告与被告孟伟的录音中,孟伟承诺原告把孟伟的汽车还给孟伟,孟伟就还钱,但录音中并未提及还钱的数额和还钱的原因、时间。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等借款凭证,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担任石家庄跃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故,原告应当承担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其借给被告钱款的过程,首先借款数额大小不一、数额大者2万元,数额小者100元,其次在被告屡次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虽原、被告的录音中,被告承认要还原告钱,但并未提及还款的原因、钱款的数额等关键事实,且原告当时还控制着被告的汽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全部行为均系出借行为。但被告在录音中承认会还原告钱,故被告应当对还清的数额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做解释,庭审结束后,被告孟伟仍未做解释,故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向被告大额转账的2万元和18500元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出借借款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诺旎借款38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叶诺旎负担93元,被告孟伟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田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