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泽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泽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彝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被告人朱泽南,男,汉族,1996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朱泽南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被告人朱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泽南在昆明市度假区怡景园培训中心酒店附近人行道旁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随即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泽南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脸部、手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泽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朱泽南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泽南赔偿医疗费15293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75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手腕再次手术及脸部整容术和误工费等费用需50000元,共计135343元。被告人朱泽南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朱泽南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暂时没有赔偿能力。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管制刀具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泽南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同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DDR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欲证明:杨某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2783.11元,门诊费用2509.9元,经诊断为:左手伸指肌群离断伤;右颧部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理疗,加强安全保护,防止外伤及重体力活动,建议全休两月;左手石膏外固定4-6周;术后两周拆线,隔日换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欲证明:杨某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243.5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5.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仍需后期医疗费用5500元,杨某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4、收入证明,欲证明:杨某系昆明兴化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68元。经质证,被告人朱泽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朱泽南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起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4,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不足以证明杨某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仅确认其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不予确认。原告人杨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泽南在昆明市度假区怡景园培训中心酒店附近人行道旁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随即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泽南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脸部、手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泽南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上缴作案工具。杨某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杨某支出医疗费12783.11元,门诊费用2509.9元。经诊断为:左手伸指肌群离断伤;右颧部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理疗,加强安全保护,防止外伤及重体力活动,建议全休两月;左手石膏外固定4-6周;术后两周拆线,隔日换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杨某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后,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前,因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治疗支出医疗费243.5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元。2017年2月2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500元。杨某支出伤情、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100元。杨某系昆明兴化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泽南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朱泽南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泽南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主张的医疗费15293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杨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酒店服务业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136.97元(33595元÷365×121)。杨某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1400元。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2100元。杨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的票据佐证,但本院根据杨某受伤、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可获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35929.9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泽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朱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929.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