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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冶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惠春喜,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冶某某及其辩护人惠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万和城”门口,欲向吸毒人员王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冶某某身上查获欲向王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7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冶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冶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惠春喜对指控罪行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冶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冶某某于2017年3月8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万和城”门口,欲向吸毒人员王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冶某某身上查获欲向王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巡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的毒品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