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陈法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陈法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顾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被告:陈法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陈法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本息34881.96元(其中本金27242.04元、利息5537.92元、违约金1577.76元、取现手续费8元、消费手续费516.2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25日的透支本息35872.73元(其中本金27242.04元、利息6528.69元、违约金1577.76元、取现手续费8元、消费手续费516.2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34881.96元(其中本金27242.04元、利息5537.92元、违约金1577.76元、取现手续费8元、消费手续费516.24元)。被告陈法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属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法龙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2.04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8630.69元,合计人民币35872.7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法龙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法龙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法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2.04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8630.69元,合计人民币358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