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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世宝、杨宝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世宝,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9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世宝,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宝娇,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志杰,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星云,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少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康丹,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78号(陈田村牌坊北侧)陈田湛隆汽配市场南区A10档。负责人:吴世宝。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吴世宝、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宝、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世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97783.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84135.06元、复利为1956.24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罚息以本金18977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上浮50%计收);2.被告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世宝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世宝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世宝提供贷款金额为1897783.77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5%;贷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被告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世宝发放贷款1897783.77元。贷款期间,被告吴世宝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世宝、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世宝(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2015)第SW20151228000226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97783.77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25%并按年调整;贷款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或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世宝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吴世宝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吴世宝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世宝、陈志杰、陈少华(均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联保字(2015)第SW20151228000223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世宝、陈志杰、陈少华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吴世宝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康丹、刘星云、杨宝娇在该《联合体担保合同》中予以签名确认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保字(2015)第SW20151228000226-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吴世宝之间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愿作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广州)贷字(2015)第SW201512280002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务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97783.77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世宝发放贷款1897783.77元。被告吴世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吴世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7783.77元、利息84135.06元、复利195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世宝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世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世宝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吴世宝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世宝清偿贷款本金1897783.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84135.06元、复利为1956.24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罚息以本金18977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志杰、陈少华、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吴世宝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吴世宝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杰、陈少华、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丹、刘星云、杨宝娇在完全理解《联合体担保合同》条款的情形下,自愿签署该联合体担保合同,为被告吴世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丹、刘星云、杨宝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责后,均有权向被告吴世宝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97783.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84135.06元、复利为1956.24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罚息以本金18977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上浮50%计收)。二、被告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吴世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7110元,由被告吴世宝、杨宝娇、陈志杰、刘星云、陈少华、康丹、广州市杰之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桂 娟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桂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胡如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