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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兵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辉,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洛阳市宜阳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辉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兵辉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驾驶无号牌速本牌鬼火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中州国际酒店门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福田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陈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赵兵辉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