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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035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小区9栋1层3室。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健,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健支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费4709元;2、被告何健支付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违约金(以欠费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何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锦城公司由此具备对位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香缇美景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被告何健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何健购买该小区17栋1单元12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9.18平米。后被告何健于2009年8月2日接收房屋。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被告何健应按照每平米1.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何健自收房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尚欠物业费共计4709元。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香缇美景小区由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3月7日,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3楼以上住户每月按照1.2元每平米标准计算,提前30日开始缴纳,缴费期满必须缴纳完毕;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2009年,被告何健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17栋1单元12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9.18平米。同年8月2日,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何健接收房屋。2014年3月31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停止对香缇美景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何健欠缴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总计金额为4709元。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有义务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对“香缇美景”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何健入住后即是小区业主之一,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何健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何健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何健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被告何健主张违约金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09元;二、被告何健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自欠费次月起至欠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健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何健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