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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熠星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熠星,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7)豫1002民初2424号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民 事 判 决 书臧东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02民初2424号原告:李熠星,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熠星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熠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熠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高磊辩称,其只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黄方兴。原告李熠星担任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经理时,黄方兴向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打过借条,也还过一部分借款。后来原告李熠星从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离职,就无法以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的这个借条起诉黄方兴了,所以原告李熠星找到被告,被告以经办人的身份给原告李熠星出具了借条。目前黄方兴以原告为对象重新出具了借条,以邮寄的方式寄给了被告。但该借条不是当面出具的,原告李熠星持怀疑态度。被告一直在督促黄方兴当着原告李熠星的面出具借条,以便让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理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高磊是否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被告高磊,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黄方兴向原告李熠星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黄方兴,被告仅是经办人,但原告对此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明黄方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磊时常在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签单消费,后原告李熠星替被告偿还签单欠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高磊将此欠款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4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磊至原告李熠星起诉之日未返还84000元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熠星要求被告高磊返还8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熠星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熠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