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同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权,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同权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卜蜂莲花超市内,扒窃被害人陈某1放在身上外套口袋里面的一台OP**牌手机,随后被超市内的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扒窃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湛霞价认字[2017]062价格认定结论书,湛霞公(刑)勘[2017]493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同权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同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同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同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同权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同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