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严福生与沙召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福生,沙召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234号申请执行人严福生,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沙召康,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严福生与沙召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沙召康应归还严福生借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沙召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沙召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沙召康、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常熟市黄山路199号H1幢110房屋,已被另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沙召康、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常熟市富阳路16号1幢110房屋、常熟市八仙桥东67幢房屋、常熟市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B区107房屋,对于上述房屋的处置问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正协商解决本案,明确暂不予以处置。此外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