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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和润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和润达玻璃有限公司,熊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联胜街2号。法定代表人:熊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和润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北路关塘路段。法定代表人:田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运,该司员工。原审被告:熊奎,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和润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达公司)、原审被告熊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冠京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冠京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升镇,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东升镇。二、本案争议标的属于货物,而非货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法律规定适用范畴仅为借款合同或者贷款合同,而非所有合同争议,原审法院扩大理解是错误的。本案所争议的标的为货物买卖,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冠京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因此冠京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和润达公司、原审被告熊奎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润达公司是以上诉人冠京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出起诉,并主张冠京公司与熊奎向其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润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和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南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和润达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和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