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86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资源型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93.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065.02元。2.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陆续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893.00元未偿还,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将本息计为本金,约定年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收据一枚,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893.00元未偿还,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21893.00元的借据,将之前本息计为本金,约定年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对剩余欠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据,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欠款本息全部计为本金,并约定利率,利率总和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1893.00元,利息3065.02元(本金21893.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249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赤峰同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