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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辉与李学兴、李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李学兴,李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7号原告:刘辉,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李学兴,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李云飞,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刘辉与被告李学兴、李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李学兴、被告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28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经营一家树脂瓦的工厂。2015年4月12日,李学兴打电话给原告,称要向原告批发部分树脂瓦,到时会让其儿子到原告厂里来拉货。当日,李云飞来到原告厂里,拉走树脂瓦345.66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37元,价款为12789.42元,同时还拉走1000套防水帽,价款为500元,总计价款13289.42。原告制作了一份销货清单,被告李云飞在该单中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9.3%。被告李学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的金额也符合,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2010年,其与原告合伙做铁皮生意,刚进货后就散伙,但双方未对合伙进行结算,待双方结算清后,其愿意偿还本案的欠款。被告李云飞辩称,其受父亲李学兴的委托去原告厂里拉货,原告主张的数量和金额符合,其愿意同父亲一起支付该货款,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父亲李学兴的一致。原告刘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手机催款短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经质证,被告李学兴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手机短信中的14万元货款是不存在的。被告李云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组证据材料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记载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被告李学兴作为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和短信的接收人,被告李云飞作为销货清单制作的参与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兴、李云飞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学兴通过电话联系与原告达成买卖树脂瓦的协议。当天,李学兴委托其子李云飞至原告处拉货。针对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原告制作了一份一式三联的销货清单(单号为:0143854),原告持有存根联和记账联,被告持有客户联,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李学兴,购买树脂瓦的数量为345.66平方米,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价款为12789.42元;购买防水帽1000套,单价为每套0.5元,价款为500元;两项货款合计13289.42元。被告李云飞在该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过明确的付款时间,因双方此前曾发生过购买树脂瓦的交易,被告李学兴当庭认可之前付款的时间为收到货后的1至2周内。被告李学兴自收货至今从未支付过货款。2016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李学兴催要本案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李学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学兴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李学兴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李学兴在庭审中对之前双方交易中付款时间的陈述,在构成自认的同时也表明其愿意按之前的付款时间支付本案货款,现被告李学兴未按该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兴支付货款13289.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故原告要求以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自认付款的期限,本院确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告李云飞虽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案货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此为被告李云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学兴所主张其与原告此前合伙账目未结算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辉清偿货款人民币1328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李云飞对第一项中被告李学兴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学兴、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