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明清、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明清,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清,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县公安局,住所地: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严生,局长。再审申请人黄明清因其诉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赣县三溪乡古茂村钟惟文(现村支部书记)在自家后院余坪搭建一个车库,余坪与钟勤勇(黄明清之夫)的荒土相连,因土地界址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2月9日黄明清同家人钟惟文、曾桂英与刘香莲(钟惟文之妻)、钟裕、钟起禄(钟惟文之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受到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其中黄明清受到二百元治安罚款处理。黄明清认为处理不公,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无效,遂于2015年6月25日携带材料在天安门广场滞留,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带离现场,并对黄明清进行了训诫,下达训诫书,同年6月26日由北京方派人将黄明清移交给赣县公安局。同日,赣县公安局对黄明清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黄明清未提出陈述、申辩。赣县公安局对黄明清作出赣县公(三)决字(2015)022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明清行政拘留七日。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黄明清因土地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经过乡政府、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为达到其目的,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地区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训诫,赣县公安局以黄明清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明清的诉讼请求。黄明清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明清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对黄明清的实际处罚依据是地方政府所谓的维稳文件。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信公(治)决字[2014]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黄明清因2015年6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赣县公(三)决字[2015]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明清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赣县公安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黄明清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电话告知其丈夫钟勤勇,该行政处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明清的诉讼请求正确,黄明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黄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明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审 判 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 颖书 记 员 柳雨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