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潘朝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朝军,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曾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朝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闽078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福建省建瓯市建安街道办事处,撬门进入多个办公室行窃,但未盗得财物。2、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临江门8栋3-303号建瓯市交通测量队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2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0余元盗走。3、2016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磨房前16号刘某的食杂店中,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店铺中的1条硬红狼香烟、1条蓝狼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软牡丹香烟、2包硬红狼香烟、2包白狼香烟、1包软红牡丹香烟、3包富建香烟盗走。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752元。4、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水南广德楼旁边的金岩控股店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店铺二楼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5、2016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芝城公园体育场内的“力健”跆拳道馆内行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潘朝军又进入隔壁相连的由艾某经营的店铺,将被害人艾某放置在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2包利群香烟、1包灰狼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7元。6、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胜利路党校培训学校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3包硬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35元。7、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水南广德楼旁边的“甘某”店铺,将被害人陆某放置在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8、2017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到建瓯市荣军康复医院门诊办公室将被害人施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80元盗走。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施某。2017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朝军在建瓯市小街头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黄某1、施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确认书及价值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潘朝军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朝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朝军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多次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潘朝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朝军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己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诉人潘朝军上诉称,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处刑太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朝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潘朝军均无异议,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潘朝军系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朝军又以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潘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