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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春红、张捍红诉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张捍红,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68号原告:张春红,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捍红,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继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化纤路18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菊凤,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春红、张捍红与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红、张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春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捍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捍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按年息2分付息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被告重新给张捍红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捍红人民币现金10万元,约定年息一分,自2016年7月2日起计息。”此后被告未付息还本。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春红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5万元,下欠本金15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重新给张春红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红人民币15万元,约定年息二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息。被告此后再未付息,也不还本。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辉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向张捍红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向张春红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现已偿还张捍红本金15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11日,张春红的利息付至2016年7月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辉海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捍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张捍红通过张春红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辉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辉海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张捍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捍红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二分,自2016年7月2日起计息。此后,被告未按向原告张捍红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辉海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张春红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张春红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给原告张春红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12日,并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重新给张春红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红人民币现金15万元,约定年息二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张春红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辉海公司向原告张捍红借款10万元,向原告张春红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与二原告分别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足额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捍红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春红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春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捍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