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芬琴与陈彦梅、张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琴,陈彦梅,张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138号原告:刘芬琴,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玉珠,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被告:陈彦梅,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志娥,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彪,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张志娥表哥。原告刘芬琴与被告陈彦梅、张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琴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珠,被告陈彦梅、被告张志娥委托代理人刘建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还贷款180000元,并按2.19%月利息,承担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8‰;2011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9‰。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志娥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中张志娥系借款保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借款利率,故不用予以支持。被告陈彦梅辩称,该款系张志娥和孟凡宇借贷,其只是借款中介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况且张志娥已将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故该款应当由被告张志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款条据两支,被告陈彦梅、张志娥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陈彦梅认为其系两笔借款中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志娥委托代理人认为张志娥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关于该组证据,虽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陈彦梅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帐号:261006510102002391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9.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1.9‰,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20‰,对超过部分无效。关于被告陈彦梅辩解系两笔借款中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及被告张志娥委托代理人辩解张志娥系两笔借款保证人,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对被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娥、陈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芬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张志娥、陈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芬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志娥、陈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