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与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李海军,李静,李强,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65号原告金济友,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颜夏初,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夏春弟,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才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迪、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与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强、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委托代理人、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金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将滦平县小湾沟南岔金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83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600万元;扩证后的采矿证办妥并变更法人手续时,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75%;全部手续办完后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军支付了600万元的定金,并投入资金着手采矿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9月,采矿证办完扩证后公司法人未变更前,原告又提前向被告李海军支付了400万元的转让款。而正在双方商谈法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原告勘査矿区发现,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由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编制的《河北省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小湾沟南岔金矿扩界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弄虚作假,核实报告所称的三个钻孔并不存在,核实报告关于钻孔取样化验分析得出矿石品位、储量的结论都是虚构的。得知上当受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未果。特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金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将滦平县小湾沟南岔金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83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600万元;扩证后的采矿证办妥并变更法人手续时,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75%;全部手续办完后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军支付了600万元的定金,并投入资金着手采矿前的准备工作。2013年9月,采矿证办完扩证后公司法人未变更前,原告又提前向被告李海军支付了400万元的转让款。由以上内容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是《金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小滦沟南岔金矿,因此,本案实为金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股权纠纷;之所以约定变更法人及交接财务报表及印章、资料完全是防止被申请人将采矿权再向第三方转让,且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均为采矿权;因此,《金矿转让合同》的实质即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而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可知,本案《金矿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请求:1、为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向其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给付之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增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用9万元。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李海军、李静、李强与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金矿转让合同,但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本案的案由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是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处分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依法确定该合同有效。二、因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股权转让款,但在被答辩人支付了定金且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了办理扩界采矿证手续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一少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反了合同法94条的约定,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答辩人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三、因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定金600万元不予退还。四、本合同的解除是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而导致,过错及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一方,而被答辩人向李海军等股东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却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而解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并判决,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是合同的签订双方即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应该是合同的转让人李海军、李静、李强和受让人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并未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认为李海军、李静、李强与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金矿转让合同,但实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本案的案由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是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处分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依法确定该合同有效。三、因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股权转让款,但在被答辩人支付了定金且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了办理扩界采矿证手续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一少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反了合同法94条的约定,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答辩人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金矿转让合同》。四、因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定金600万元不予退还。五、本合同的解除是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而导致,过错及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一方,而被答辩人向李海军等股东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却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而解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并判决,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要出示如下证据:一、金矿转让协议;二、转账凭证;三、北京容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四、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五、工商信息一份;六、原告实际投入的相关费用票据。为印证自己主张,李海军、李静、李强主要出示如下证据:一、金矿转让协议书;二采矿许可证。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汇金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就甲方将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小滦沟南岔金矿转让给乙方事宜签订《金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总价款:38,380,000.00元(矿山前期储量资源价款甲方付第一年,第二、三年由乙方支付,资源价款平均计算,按国土局总价款三份平均值)。二、付款方式:1、乙方付给甲方6,000,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分期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给甲方3,000,000.00元;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再付给甲方3,000,000.00元。2、甲方保证九月底前办妥扩证后的采矿证及时通知乙方,乙方需在15日内与甲方商谈并变更法人之手续,同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3、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不返还定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将按一倍定金赔偿乙方,即12,000,000.00元。4、变更法人后甲方必须将财务报表、印章及矿区有关资料、图件全部完好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必须保证矿山所有设备、设施完好。5、全部手续办完后十天内,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还约定,成交后,后期投资由乙方出资,甲方拥有的5%股权的后续投资由乙方垫资,待将来盈利后乙方先收回投资后由甲方负责。甲方股东即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乙方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00.00元,2013年8月1日又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分两笔给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4,000,000.00元。以后未再给付。另查明,根据被告汇金源公司2013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记载,矿区面积为0.801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采矿证到期后,2016年8月10日,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采矿证延续手续,矿区面积仍为0.8019平方公里。本院认为,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与被告汇金源公司及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签订的《金矿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作为被告汇金源黄金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该《金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在按协议交付了6,000,000.00元定金和4,000,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后,被告没有按《金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扩证手续和通知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协商办理变更法人手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金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扩证手续并通知了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2013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记载,矿区面积为0.801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金矿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采矿权证面积没有变更;另外,2016年8月10日被告汇金源公司办理了采矿证延续手续,矿区面积仍为0.8019平方公里,也说明采矿权证面积没有变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交付了定金3,000,000.00元,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一周内将另外3,000,0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应解除合同。对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和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汇金源公司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其他被告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签订合同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定金和股权转让价款均是被告李海军汇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因此,被告汇金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但未按本院通知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已作出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李静、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济友、颜夏初、夏春弟股权转让合同定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和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被告滦平县汇金源黄金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被告承担81,800.00元,原告承担6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开户行:×××的账号。审 判 长 袁宝山审 判 员 王玉珉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