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家友与任传云、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友,任传云,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862号之一原告:韩家友,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传云,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国道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66292347XE。法定代表人:夏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亮,安徽世界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世界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韩家友与被告任传云、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韩家友诉称:2014年11月,第二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霍邱县长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接霍邱县长集镇人民政府(小园村美好乡村)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任务,签约合同价5681142.75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一被告任传云。2014年底,原告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温州昊旺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GCS低压配电柜27台。第二被告还承接了霍邱县潘集镇人民政府玉皇村美好乡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任务,实际施工人也是第一被告。原告向该工程提供GCS低压配电柜21台。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货款总值为887000元,被告共付款294100元,下欠592000元,第一被告出具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为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以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国道路82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霍邱县,第一被告任传云住所地为霍邱县,根据现有证据霍邱县人民法院又是最先立案的,故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